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根欉等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光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林恩鋐、林曉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斟酌伊確有以所有房地貸款出資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財力之間接事實,逕認定伊臺灣土地銀行及臺北縣蘆洲鄉(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及伊自該帳戶匯出、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非伊所有資金,且未據相對人林根欉舉證,即認其於民國76年6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其所有,並有支出興建廠房定金10萬元、兩造及兩造之父林財福間金錢交易非單純,已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復未說明伊抗辯基於家庭和諧,始每月匯付3萬元予相對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違誤,第三審法院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林來進均為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聲請人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兼董事。聲請人未能證明於76年6月間投標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522地號土地之保證金159萬元、77年1月27日正大塑膠廠籌備處之設立資本額200萬元、78年6月5日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200萬元及80年12月17日增資額300萬元,均由其單獨出資;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以相對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各登記60萬元等節,而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現為樹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等請求聲請人提出樹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