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黃有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立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3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1年8月1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7月31日星期日,延至次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8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