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有無難期公平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認。本件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高雄高分院之民事庭法官,多曾參與審理兩造間家庭財產紛爭事件,審理程序中認作主張、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未盡闡明義務等不公情事,已過世之高雄高分院前資深法官鄭月霞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姻親,對審判有影響力,於高雄高分院難期公平審判為由,聲請指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聲請人訴訟經驗之主觀感受及其他任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高雄高分院審理系爭事件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