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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受文者為訴外人姜榮昇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