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伊為75歲老人,因車禍無法工作,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依其第二審上訴聲明、擴張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2萬301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審訴影卷第7頁,原審卷第6之1頁、第67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曾至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