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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郭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