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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郭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嗣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