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17、518、1157、116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17、518、1157、1166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上揭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就此一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9日屆滿(末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