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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至其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僅能證明其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獲補助1萬元;清寒證明書則為里辦公處應其聲請所發給,均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且其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覆單、函文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