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吳錦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劉敏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陳劉敏出售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申請案過程,未盡調查義務,且該申請案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欽明地政士向該地政事務所偽稱伊已撤回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致該地政事務所誤信真實,謙里公司登記應屬無效,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伊就本件確認分管協議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該事實之判斷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引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依據,遽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監察院新聞稿、糾正文、調查報告及該院民國111年9月29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證物)等語,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依上說明,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之末日12月11日、12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對於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所提之系爭證物,僅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