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事⑵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錄影音光碟狀」記載其暫住(居)所始終在美國及新加坡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核於中華民國並無送達處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