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張鳳恩
温毓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菁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各自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辭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或自行指定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張鳳恩之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選任聲請人温毓梅律師為其與相對人吳菁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12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茲張鳳恩以:伊因時間無法配合遭温律師罵,其對伊不耐煩稱趕時間、復未在事務所等待伊等詞,聲請另選任律師為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温毓梅律師亦以經與張鳳恩確認其希望更換訴訟代理人,爰聲請更換等語。惟張鳳恩所陳,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所述亦非正當理由,温毓梅律師並已為張鳳恩提出書狀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其等聲請均難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