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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以相對人對於伊母親羅自坤有醫療疏失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醫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下稱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伊對第5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第1561號裁定)駁回。伊另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下稱醫再字第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以伊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下稱第1157號裁定)駁回。惟第1157號裁定之審判長鄭雅萍、法官陳玉完、王金龍(下稱王金龍等3人)曾參與第1561號裁定,並未自行迴避,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第177號解釋。伊於醫再字第1號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必須經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不得認為顯無理由。又伊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醫再字第1號事件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記載之再審事由,不能認逾不變期間。醫再字第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係違背法令及證據預斷禁止原則。伊對醫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竟遭最高法院以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伊對第115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6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以本院第115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本院第1561號裁定並非第1157號裁定之前審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所稱該確定終局裁判,王金龍等3人參與第1157號裁定之裁判,毋庸自行迴避,第1157號裁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86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第177號解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因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