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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之事實。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或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停止執行再抗告程序。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