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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Lee Iacocca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533元、2萬6,29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其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