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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36號)、110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5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859號)及11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85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859號及110年度台聲字第3546號裁定(下合稱2858號等3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6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主張2858號等3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請求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2858號等3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