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伊提出之任職資料,可知伊擔任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秘書10年,擔任財團法人東方人文學術研究基金會董事、執行董事、執行長,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16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要件,伊聲請再審毋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令公布刪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惟依該總統令記載於112年8月15日始生廢止效力,對伊聲請再審不生影響,乃110年度台補字第2020號裁定命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屬有據,然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其所稱證物,乃專指物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任職資料係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物係其於前程序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其所提出公告刪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總統令,並非證物,自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