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滄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滄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