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應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該院法官因礙於相對人之一之配偶,即該院資深法官鄭月霞之同事情誼,而影響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將該事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上述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