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吳仁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93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