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馬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提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等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