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王創永訴訟代理人 游啓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111年度台聲字第23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指將其主張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誤為第469條以外事由而須適用第469條之1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