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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各係於附表「收受送達日期」欄所示期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附表「聲請再審日期」欄所示期日始聲請再審,皆已逾30日,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裁定日期 收受送達日期 聲請再審日期 (書狀提出日) 案由 1 111台聲1442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9月1日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2 111台聲1443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9月1日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3 111台聲1444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9月1日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4 111台聲2165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1月9日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