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吳錫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第2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第23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僅提出書狀,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