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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在其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3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43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4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4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7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