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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邱彥霖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與被上訴人蕭裕展間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扶助蕭裕展,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開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包括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另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固為同法第90條第2項所明定,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誠屬二事,彼此間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應各別論斷。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利,本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向聲請人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因而委任魏其村律師,魏律師並於109年2月13日代為提出答辯理由狀,聲請人台中分會因而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該分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依前揭說明,上開律師酬金合理部分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縱遲誤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仍得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