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