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林文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