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 香 宙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文國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鄭文國及鄭國財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