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違反預算法、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印花稅法、土地登記規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有諸多違反法令及故意扭曲公文意旨之處,並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卻以不符再審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訴,經伊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意旨誤載為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民國111年8月3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亦可為本案之新事證,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斟酌,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揭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