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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施苡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樺等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狀,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下稱318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該書狀已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高本院將對本院318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由本院審理,上開委任狀之效力應及於本院。詎原確定裁定逕以伊逾期未補正委任狀為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318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仍未提出,故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為由,於法有據。聲請人雖主張伊於前揭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狀已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云云,然該委任狀末頁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鑒」,顯係向高本院提出,該委任狀之效力不及於原確定裁定事件。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