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訴訟代理人 賴逸涵律師
張嘉真律師張子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書狀敘明原第二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文件非屬兩造合約文件,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有交付義務而未交付,構成違約,且不得請求該工作項目之報酬,另就伊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3萬7,254元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逕予駁回,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闡明義務、有突襲性裁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民法第9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第264條、第229條、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0條、第296條之
1、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SR-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尖形濕疣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下稱委任申請合約),及服務工作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工作執行合約),由聲請人為相對人進行SR-T100產品之臨床試驗申請、執行工作。兩造於101年6月20日、11月14日先後兩次修改工作執行合約。相對人依更新後之工作執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 (a)款後段約定,於10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聲請人未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執行如附件所示工作文書,以完成其報告顛末義務,其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608萬4,364元,及以相對人惡意、違反公平交易精神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43萬7,254元,均非有據。
又聲請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依相對人通知交付系爭合約第7條 (f)款f-2約定之附件文書,已有違約之事實。審酌相對人因之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5,571萬9,802元(已收取報酬之2倍)尚屬過高,應減至437萬7,087元,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預付聲請人之實支實銷費用餘額411萬5,388元,抵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委任申請合約報酬341萬6,743元後,聲請人尚應返還69萬8,645元,因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相對人507萬5,732元本息,及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952萬1,618元本息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