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係否准聲請人李坤鎔訴訟救助之聲請,更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