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