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吳芬芬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芬芬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未在其提出之民國111年3月29日「民事 (1)聲請continue,retrial,訴救……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吳芬芬仍未補正,該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吳芬芬除外)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其等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