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王慧菁(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係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已死亡當事人之法定應承受訴訟人已依法承受其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自明。又對於本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其聲請再審完足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合法要件後,聲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人固不得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承受訴訟人為訴訟行為,惟該聲請再審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既已合法,本院自應本於其合法聲請再審之行為而為裁判。本件聲請人林景元聲請再審,已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該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嗣林景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由其繼承人王慧菁承受訴訟後,余景登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雖因王慧菁承受訴訟而歸於消滅,王慧菁復未依本院裁定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再審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既經合法,本院仍應本於該行為而為裁判,僅於當事人欄不列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伊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確定裁定(下稱163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未附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核屬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於1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不備理由之情形,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