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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尤漾羚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至10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蘇若妙自白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所為伊投資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裝潢費股款及投資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股款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援用其不實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前訴訟程序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至10款、第13款規定所定事由,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