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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財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曾連續2年中風及後遺症,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及殘障補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圖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等件,尚難認其係前開法律扶助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亦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民國112年9月28日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