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黃瓊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2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自民國105年初迄今無上班收入,名下股票及其他財產皆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或扣押、查封,相關訴訟之裁判費係向他人借貸始能繳交,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致患嚴重憂鬱症無法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於107年1月22日、111年7月19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74萬5,920元、111萬8,88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9號卷一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2號卷第58頁)。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況其既能貸得高額裁判費,亦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