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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斷。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指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泛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多曾參與其與相對人間之家庭財產紛爭事件,相當於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且相對人之姻親即該院前資深法官鄭月霞對審判有影響力,難期公平等語,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高雄高分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