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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准許,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抗告,自得暫免繳納抗告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庸再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