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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江 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孟龍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