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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陳室融上列聲請人因與柯孫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980元,有卷附收據足稽。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