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潘蔡富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7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林志誠為相對人,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