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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住台灣省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80巷2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67、2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二件)、第2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