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伊之聲請,惟1890號裁定亦係以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伊之聲請,對於該裁定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要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仍係就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予以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