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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趙阿粉

陳明堂陳明翔陳明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趙阿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千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陳明堂、陳明翔、陳明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趙阿粉聲請核定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該律師酬金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擔,應逕依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或分擔,或依各該裁判之審理範圍及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或分擔之情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計算確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陳明堂、陳明翔、陳明寬(下稱陳明堂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陳明堂3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陳明堂3人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即陳明堂3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