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朱亞娣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再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