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 嘉 煜吳 嘉 豪吳 建 成吳梁秀英吳 彥 緯吳 瑞 婷吳 美 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秀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