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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 嘉 煜吳 嘉 豪吳 建 成吳梁秀英吳 彥 緯吳 瑞 婷吳 美 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秀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